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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透支,一审获刑,再审无罪
来源:杨大伟主任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5
浏览量:696
【案件详情】
上海某区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2018年8月29日作出刑事判决。判处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诉。并委托本所上海律师,进行无罪辩护。

【案件焦点】
原被告人刘某某供述:我知道公安机关找我有什么事,因为我透支信用卡没还,我用建行的透支卡透支的,卡是6、7年前办理的,额度是人民币1万元。2016年4月份我在支行透支了6、7千元,具体额度不知道,当时我有病了,用这个钱看病了,后来我分两次还款6千元,但是还款后10天之内,我又透支了6、7千元,这次透支后我就再也没还款。因为我妻子后来又病了,我认为这张信用卡有利息,我认可花利息,等到单位发奖金的时候在还款,我单位每年7月份发奖金,奖金用到给我媳妇治病了,我想等以后有钱再还,我后来电话号码,单位地址换了,我也搬家了,建设银行的人肯定找不到我,我没有通知银行,我也不知道需要通知银行,我知道后就让我弟弟还款了。

原审认为,原被告人刘某某以非占有为目的,在向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办理信用卡后进行取现、刷卡透支消费,数额较大,并经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多次催收,超过规定期限仍拒不偿还,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款的规定,应认定为恶意透支,故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后已将赃款全部返还,且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刘某某无前科劣迹,可对其适用缓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一款(四)项、第六十七条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律师观点】
1、2015年6月8日,被告人刘某某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支行申请办理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卡号:****,帐号:*****,开户日期:2015年6月24日,信用额度:20000元。自2015年6月27日,被告人刘某某开始使用此卡消费,最后一次消费截止时间为2016年1月21日,此时被告人刘某某尚欠银行本金10102.13元。此后,银行五次扣划刘某某款3286.54元冲抵部分信用卡欠款。截止2017年5月21日公安机关立案时止,被告人刘某某尚欠银行本金6815.59元、年费200元、滞纳金1346.24元、手续费84元、利息3955.59元(含利息复利572.73元、年费复利63元、滞纳金复利314.42元、手续费复利24.50元),合计12401.42元。扣除银行所收复利974.65元,尚欠银行利息2980.94元,本息合计9796.53元。2017年8月10,刘某某还清上述全部欠款。
2、通过公诉机关提供银行出具的被告刘某某信用卡申请表及相关手续看,被告人刘某某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2万元,也就是说此卡可“透支额度”为2万元,而被告人刘某某自使用此卡后并没有超过此透支额度。
3、银行出具的相关手续中没有约定该信用卡透支期限,银行电话催收记录也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催收告知义务。

综上所述,1、刘某透支数额在不包括福利,滞纳金 手续费等发卡行收取的费用外,透支金额不足一万元。2、刘某信用卡额度为2万,透支不足1万,并没有超过规定限额或或者规定透支。3、因刘某搬家,换过电话,并没有通知银行,所以,银行出具的电话催缴记录,并不能证明银行履行了催收告知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 刘某的行为不能定义为恶意透支。

【法院判决】
因刘某某虽然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数额较大,但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本院原审判决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三)项、第二百四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3)农刑初字第422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无罪。

【法律依据】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不归还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恶意透支”。恶意透支,数额在l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恶意透支的数额,是指持卡人拒不归还的数额或者尚未归还的数额。不包括复利,滞纳金,手续费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发卡银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的,才能认定为“恶意透支”。

上海律师:关于恶意透支:  1、两个条件一是发卡银行的两次催收;二是超过三个月没有归还 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表现:明知道无偿还能力、肆意挥霍透支款不归还;透支以后隐匿、改变通讯方式,逃避金融机构的追款等 3、恶意透支金额1-10万 恶意透支  10-100万 数额巨大 100万以上数额特别巨大  需要注意的是 这里的数额是不包括不包括滞纳金、复利等发卡银行收取的费用的。4、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法院未判决或者公安机关未立案之前,偿还了这些透支款息的,从轻处理或者不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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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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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执业律所:
    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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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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