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倪某某,男,1993年10月12日出生,户籍在某某省,暂住本市某某区。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黄检诉刑诉〔2018〕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孙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倪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9月4日19时许,被告人倪某某经事先微信联系后,至本市淮海中路XXX号1座9D购毒人员李某某家中,以人民币1200元的价格将2小包透明塑封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李某某。被告人倪某某交易完毕离开李某某家后被民警抓获。
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上述犯罪事实。
经称量及鉴定,从李某某处缴获的分别重0.67克及0.48克的白色晶体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公诉机关据此确认被告人倪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适用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建议对被告人倪某某判处拘役,并处罚金,并与前罪数罪并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照片,证人王某某、唐某某的证言,相关微信聊天记录,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某某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称重笔录及录像、照片,某某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检验报告,某某市公安局某某分局刑五队出具的抓捕经过及被告人倪某某的供述、辨认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庭审中,被告人倪某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倪某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倪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倪某某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根据被告人倪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节,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倪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撤销某某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8)沪0115刑初848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人倪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的缓刑部分,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