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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奸罪刑事上诉状
来源:杨大伟主任律师
发布时间:2018-11-13
浏览量:1029

上诉人:陈某,男,1977年5月23日出生,于贵州省水城县,身份证号码:52XXXXXXXXXXXX4XX,苗族,户籍所在地......

上诉人陈某因涉嫌强奸一案,不服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撤销钟山区人民法院(2015)黔钟刑初字第127号判决书,并依法改判。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受害人彭某某实施了强奸,依据的仅仅是彭某某陈述这个孤证。

一审判决认为:“有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这完全不是事实。

首先,上诉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中否认与受害人发生关系,遑论“印证”强奸。

其次,所谓证人证言,包括受害人之父彭之父、同学赵某的证言,证明的内容是:“彭某某称自己被陈某强奸。”如果这都可以印证的话,其印证的范围只能是:彭某某作过上述陈述(陈述过自己被强暴),根本不能印证上诉人违背妇女意志,强行与受害人发生性关系。

再次,彭之父、赵某的证言均系传来证言,且与彭某某陈述相互矛盾。赵某的证言称彭某某于2014年8月3日下午到其家中,告之自己被强奸;彭之父证言称2014年8月3日上午12时许,彭某某打电话告之自己被强奸,而彭某某的陈述却是先告诉赵某然后再打给彭之父的。果真如此,则彭之父不可能在上午12时许得知此事,可见,证人证言与受害人陈述之间根本不相吻合。

二、事实上,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不伦不恋,应当以道德和纪律等规范加以调整,却不构成犯罪。

基于这个原因,上诉人在公安机关不愿承认与受害人之间的非正常关系,而上庭审中,最终承认双方是师生恋,自愿发生关系,并有亲密接触等,这完全是符合事实的。

三、一审判决认为“被告人陈某的辩解意见无证据支持”,这完全违背了事实。

1、上诉人当庭供述具与彭某某存在师生恋。

2、受害人请上诉人带她去买学习机和复读机中,之后自愿与上诉人同处一室,同吃、同住、一起看电视、聊天,并自愿留宿上诉人家中,都说明二者关系有别于一般的师生关系,既使在上诉人出门为其买学习机期间,受害人也没有试图逃跑和呼救。而且受害人陈述:“早上6点,我就醒了,我不想起”,这些都不是缺乏安全感的表现,根本不符合刚刚被强暴后的受害人的心理状态和表现特征。之后,又欣然接受上诉人为其送行,为其买车票,上述事实,有受害人陈述可以印证。

3、通话清单显示,受害人从上诉人住所走后,双方有三次通话,而不是受害人所陈述的“第一个电话我没接。”可见,直至双方分别后并无异常。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明,作为上诉人的邻居,期间没听到什么动静,也没发现什么不对,也没有呼喊声。这充分证明,是受害人陈述不实,所谓“我大叫,叫他走开”的陈述,安全是子虚乌有。

上述证据,充分证明上诉人并没有任何违背妇女意志的强暴行为,更不存在强奸犯罪,而且,诊断证明书证明受害人处女膜有陈旧性裂伤,这从另一个侧面发映出受害人确有早恋现象,而本案的师生恋疑点不能合理排除。

四、本案的鉴定意见只能证明上诉人与受害人之间存在亲密接触,不足以证明完成了“插入”要件,更不能证明暴力和强迫。

化验单证明:阴道分泌物中未查到精子,是否属强奸,包括既遂或未遂的证据均不充分,定罪及量刑都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此致

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陈某

2015年3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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