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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来源:杨大伟主任律师
发布时间:2018-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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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寻衅滋事案
律师意见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受张某某家属的委托,我依法担任张某某的辩护人。通过会见张某某和查阅本案案卷材料,辩护人对案件事实有了较为全面的了解,对于本案定性辩护人不持异议。现结合事实与法律,就本案发表以下律师意见,供贵院在审查本案时予以参考:
一、由于本案四名嫌疑人与在逃嫌疑人“陈某”、“付某”没有犯意联络,不构成共同犯罪
首先,不论是本案的四名嫌疑人供述,还是被害人陈述都表明,被害人姚明升先是受到张某某等四人的殴打,接着再受到“陈某”、“付某”等人的殴打。
本案四名被告人和“陈某”、“付某”殴打被害人,都有独立的事态发展经过。即先是商谈,随即由于当事人醉酒语言冲突加剧,再至产生肢体冲突。
被害人谈到张某某等四人殴打其时说道:这时,来了一个身高很高的 ,过来对我说关你什么事,我们没有回答他。对方三四个人就当场开始打我……。(卷一96页)
被害人谈到“陈某”殴打其时说道:我被张某某等人打了之后我就去找到自己被打飞的眼睛,站在酒吧门口和周某某、施某某商量这事怎么解决。这时来了一名黄发男子把我拉到淮海中路的西侧上街沿上和我谈,对我说这件事情就不要去搞了……黄发男子对我说你是不是欠打,我来不及回答他,黄发男子就一脚将我踢倒在地……。(卷一97页)
显然,这是两起独立的滋事殴打他人事件,有其各自矛盾形成的原因,即便是被害人自己也没有将这两伙人当成一伙人,其中张某某等人是看不惯被害人插手女生打架,而“陈波”则是逞强要摆平此事。
其次,本案四名嫌疑人与“陈某”等人在事发时没有进行起码的犯意联络,缺乏共同犯罪故意。其中,王某某和刘某某都称是“走了一段路,回头看见那个男子又被几个人打了”;而陈某某和刘某某被问及“陈某”为什么殴打对方都说不知道是什么原因,陈某从何而来,乃至其联系方式都一概不知。
最后,“陈某”和被害人聊天记录反映其和被害人言语冲突,是其殴打被害人的原因。“陈某”称:你就开始和我说些有点没的。随后,被害人便接话说:然后你动手的?“陈某”紧接着给出了肯定的答案。显然,“陈某”殴打被害人的原因是被害人语言招致其不满,“陈某”殴打被害人的犯罪故意也是临时起意。
综上,在缺乏犯意联络,没有共同犯罪故意的情况,双方无论如何都不构成共同犯罪。
二、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害人轻伤的伤害后果是本案四名嫌疑人人造成的,被害人轻伤的伤害后果不应由本案嫌疑人承担
在张某某等人与“陈波”等人不够成共同犯罪的前提下,双方都不需要对对方伤害行为所造成的后果承担责任。具体到本案而言,被害人第6到10根肋骨骨折伤害后果是哪一方造成的,并没有直接证据加以证实。但综合对比从涉案人员的笔录,辩护人该轻伤后果更有可能是“陈某等人造成的。
在卷宗中,我们不难看出,被害人脸部遭受较为严重的挫伤,而且多达五根肋骨骨折也已是较为严重的伤害。在张某某等人殴打完被害人后,被害人并没有什么异常的表现,在结束殴打后,其和朋友商谈,甚至还在计划打电话叫人来。这说明在当时,其没有受到过于严重的伤害后果。而在陈波等人殴打完被害人后,被害人一度倒地不起,直接被朋友送去医院就诊。
退一步说,即便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也不应当将轻伤的伤害后果归责于本案的四名嫌疑人。
三、张某某依法构成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侦查机关提供的“到案经过”等材料未能如实反映张某某的真实到案情况,对其自首情节没能认定,是适用法律错误。张某某的到案经过是:2016年9月21日,侦查人员到期家里,先由其母亲拨打电话给其,公安人员再接过电话,通知其回家接受调查。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通知后,张某某立即主动赶往家中,跟随公安人员会派出所接受调查。到案后,张某某对自身行为做了如实供述。
张某某到案过程具有主动性,并有如实供述的表现,符合司法解释关于自首的法律规定,依法应当认定为自首。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张某某与本案其他三名嫌疑人酒后,在公共场合随意殴打他人,构成寻衅滋事罪,但被害人轻伤的伤害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考虑到张某某家属也已经对被害人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谅解,并且其具有自首情节,在没有造成具体伤害后果的情况下,辩护人恳请,贵院能对其从宽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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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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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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